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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合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板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板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130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4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2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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