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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HA38392、HA38393、HA38394、HA38395),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建(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建(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3256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亦即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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