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哲彰即劉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業已提供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42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及台北莒光郵局第568、569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94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630,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1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7 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401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於98年6月3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12月9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台北莒光郵局第568、5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