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昕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500元後,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在案。茲因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9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466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59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22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尚難認相對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相對人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