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凌江.
鐘彩金原名:凌鐘.
丙○○原名: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59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甲○○(原名:凌江美容)、鐘彩金(原名:凌鐘璧蓮)、丙○○(原名:劉鳳金)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8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嘉立98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