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威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威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號8樓之1)為威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威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星公司)經台北縣政府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負責人廖火山業於98年1月4日死亡,該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爰聲請法院選派威星公司之清算人,俾利威星公司營業稅及營所稅繳款書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威星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廖火山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縣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月24日士院木嘉泰98年度繼字第9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相對人威星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家庭成員資料及公司章程等資料,認廖火山之妹甲○○為59年1月6日出生,現值壯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威星公司之事務,又相對人威星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甲○○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處理公司清算業務亦屬便利,故本院認選派甲○○為相對人威星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