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為兩造間所談之維護合約,其時間為1 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00 元。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洽談續約,並於98年2 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作維護及機器保養,同時更換1 支碳粉,此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再也沒有任何人員至上訴人公司作維護及保養,上訴人公司之機器也故障好幾個月,於此,上訴人實想不出有任何理由必須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況且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等語。然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