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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甲○○
即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即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99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等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95條及第85條之規定,足見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乃執票人應遵期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遵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即欠缺票據法第123條之法定要件,而不得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之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並未在其所主張之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等亦不曾接獲相對人為任何給付本票票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於其所主張99年4月5日到期日後數日旋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18期履行,每期82000元不等,惟已支付一期,第二期稍有延誤,相對人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法。又抗告人既向相對人借款之本金僅有100萬元,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授權執票人填具0000000元之金額,系爭本票金額部分顯係經人偽造。另借款人借款時並未有借款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相對人請求0000000元顯係含未到期之利息及其他不明之款項,其請求並非合法,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主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債務僅有100萬元,系爭本票之金額之記載顯係經他人偽造,且借款當時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相對人請求票款金額並非合法等情,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且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借款事實之爭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抗告人等另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執票人在票載到期日(99年4月5日)後,於99年4月12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等空言所辯,尚屬不能證明。故抗告人等上開抗告各節,或為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或為不能證明,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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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9年度抗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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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請  求  票  款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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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2月4日        │0000000元         │99年4月5日            │0000000元               │99年4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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