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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徐玉玲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變賣公司資產,提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償還積欠員工薪資及勞工退休金6%部分,已多次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議在案,但變賣資產,買方條件以3 年分期付款方式,來償還約50多名員工,並非僅償還提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8 名員工,而提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8 名員工,想用強制執行方式提早還款,會讓其他員工權利受損,無法按照原訂計劃以50多名員工平均還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①兩造於96年6 月24日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24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 條,約定抗告人須以變賣資產所得之1000萬元中提撥741 萬1166元清償之員工計有46人(即調解明細表編號15、47-52 、54-57 號以外之員工,詳原審卷第16-17 頁),該46名員工可受清償之金額分別如調解明細表「公司未付薪資 (B)」金額欄所示;第4 條約定抗告人須以變賣資產所得之1000萬元中提撥67萬6037元清償之員工計有44名(即調解用細表編號3-4 、9 、11、15、20、21-23 、32、34、37、53號以外之員工),該46名員工可受清償之金額分別如調解明細表「新制提撥退休金(6%)(D) 」金額欄所示。②上開調解明細表所列之員工總計有57名,其中「公司未付薪資 (B)」與「新制提撥退休金(6%)(D)」欄之金額欄之金額均不得請求者,僅有調解明細表編號15之員工,則其餘56名員工依上開調解得自抗告人變賣資產所得之1000萬元中受償之金額總計為85萬87203 元(計算式:0000000+676037=0000000),至於每位員工得受償之金額則為「公司未付薪資 (B)」與「新制提撥退休金 (6%)(D)」欄金額之總計,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買方條件係以3 年分期付款方式,來償還約50多名員工,而提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8 名員工,想用強制執行方式提早還款,會讓其他員工權利受損,無法按照原訂計劃以50多名員工平均還款云云。惟查前開調解明細表上之員(編號15之員工除外)雖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仍屬上開調解之債權人,於本件8 位聲請人執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聲請參與分配,並不會造成本件8 位聲請人優先受償可利用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達到提早受償,致其他員工權益受損之情形。再者,如抗告人於受收買方所給付各期之分期款後,未按調解明細表所記載各員工(編號15之員工除外)所載金額之比例清償,每位員工日後受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且上開調解方案復未記載抗告人得分期償還,聲請人自得隨時請求抗告人清償,而抗告人迄今既未全部清償,自堪認抗告人不履行其調解義務,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法並無不合。核抗告人之抗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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