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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朱耀平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4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共同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3月起, 分85期,利率0%,每月10日以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5814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因協商前債權人富邦銀行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無法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該筆債務,致債權受讓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自99年1月起每月對聲請人扣 薪移轉10,000元,使聲請人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5814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忠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富字第50482執行命令、協商繳款轉 帳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三、惟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已明白記載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固並未包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之債權,惟觀之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每月31,000元(依所呈報98年度任職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所得為372,000元,平均每月 為31,000元,372000÷12=31000),扣除協商條款每月清 償8,000元後,縱依其自陳每月再經強制執行扣除1/3薪資 10,000元,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餘額仍有13,000元,尚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此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括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苟能節制消費慾望,克己自持,並無不能維持其基本必要生活支出可言,自亦難謂其有何「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僅60,805元,數額非多,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水準每年372,000元相衡,其債務負擔非重,短 期間內即可執行清償完畢,更無陷於履行清償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亦不符合「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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