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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張紫能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銀行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更生債務為新台幣(下同)2,624,082 元,債務人雖自陳目前自營正翔工程行,每月收入約30,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257元,含聲請人自身之生活費用9,829 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28元,更生方案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8,000 元,清償比例為21.95%。然債務人之配偶有一定之資產,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自營正翔工程行,民國93年12月至98年12月之平均營業額為166,885 元,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自陳96年及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6,785元,則聲請人之收入來源既未變更,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何驟降至30,000元,又未提出說明,是否低估其履行期間之收入即有疑義。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尚難認已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更生條件對於債權人即非公允,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依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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