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金芳
- 當事人董懿瑩原名董錦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愛華、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正崑、滙豐、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怡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眉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懿瑩原名董錦寶.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懿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本件相對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是故,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參照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懿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於99年7 月14日收受本院通知函,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1、92年間辦理多筆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竟未節制其消費,期間甚有多筆精品店、餐廳等大額消費,例如:美嬅泰進口精品6 萬元、谷都小吃店9,902 元、東京鐘錶行22,000元…等,而後又於93、94年間持續消費精品、百貨、餐廳、美容SPA 等,核其消費性質、消費項目(大額消費、百貨公司)及貸款金額甚高等情形,顯見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為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由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多屬代償款項、百貨、網路購物、娛樂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足見聲請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卻進行不當消費,實為聲請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㈢、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同意聲請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終止清算程序,尚未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聲請人債務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㈣、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間,在好樂迪KTV 單筆消費3,354 元、王朝餐廳單筆消費2,330 元、特香齋西餐廳單筆消費2,185 元、家福公司單筆消費3,782 元、新光三越百貨單筆消費6,358 元、頂好單筆消費3,179 元,另有一筆通訊貸款合計10萬元及多筆預借現金計1,053,923 元,顯見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係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懇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聲請人持有現金卡係於90年10月3 日申請核准,申請翌日即動用3 萬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現金分別為:於90年12 月17 日提領現金3 萬元、91年2 月提領現金55,707元、3 月提領現金59,000元、5 月提領現金10萬元、6 月提領現金78,335元、8 月提領現金6 萬元、12月連續密集提領現金高達129,018 元、92年3 月提領現金56,000元、92年10月提領現金80,473元、93年1 月至2 月密集提領現金達185,840 元,累計至95年6 月總計借貸現金達299,717 元,之後皆僅小額還款並持續循環借款使用,聲請人於其借款金額尚未結清之前又再度大額提領現金,致使背負無力清償之欠款,其如此密集且鉅額預借現金,顯已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涉有奢侈、浪費而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簡而言之,聲請人僅是謀求借款卻無還款計畫,其行為即有相當之道德風險,懇請鈞院應當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於92年12月22日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5 萬元及萬泰銀行之20萬元,惟聲請人其後仍恣意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此類消費多為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其自身消費沒有節制,且聲請人既已由本行代償其他銀行債務,主觀上顯已知悉其資力不足以負擔其支出,惟聲請人卻仍於百貨公司消費,加重其自身經濟負擔。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己,今反要求債權人負擔其風險,實非公允,祈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聲請人持信用卡於92年10月代償萬泰銀行欠款之12萬元、93年2 月消費12,160元(其中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7 月消費25,262元(其中預借現金2 萬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消費3,784 元)、93年9 月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0月消費6,675 元(其中古都海鮮餐廳消費5,324 元)、94年3 月消費22,436元(其中預借現金1 萬元、利發輪胎企業社消費6,500 元)、94年4 月代償大眾銀行欠款41,008元、94年6 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976元、94年9 月消費11,314元(其中百貨公司消費6,460 元)、94年10月消費7,956 元(其中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100 元)、95年6 月消費7,295 元(其中新光三越百貨消費4,843 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然聲請人卻仍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301 萬餘元,可見聲請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顯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由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除長期繳納保誠人壽保費外,尚有多筆預借現金之交易(含分期卡內金)、燦坤3C土城店(鉅額分期)、新光三越百貨多筆消費等,多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甚且,聲請人於95年辦理債務協商前,於94年11月新增燦坤3C土城店鉅額分期消費款項共35,886元,顯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另聲請人於92年8 月申請代償信用卡債務應係為達到逐漸降低負債之目的,惟其竟不知樽節收支反而進入清算程序,可見聲請人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請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㈨、聲請人則表示:伊每月工作收入約34,017元,而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14,710元、應繳房貸26,200元,合計每個月應清償債務40,910元,高於伊每月之收入,伊實無力清償,致遭抵押權人板信銀行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債務人所有之房屋,惟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房貸,仍積欠板信銀行1,096,564 元,並繼續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聲請人之前夫陳佑銓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二尖辮疾患、其他高脂質血症、其他失眠等疾病,不能刺激、負重,須長期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亞東醫院主治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前夫確實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之子現與前夫同住,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較高,非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所指「恣意揮霍」不應免責之情形。又綜觀聲請人過往所清償之款項,已清償之金額亦屬可觀,非無還款誠意,爰聲請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次查,另觀之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 ㈠、聲請人有持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0年9 月1 日在亞太量販台北土城店消費9,997 元、92年10月27日在震旦通訊- 桃園桃鶯店消費8,500 元、93年4 月26日在香港商恆寶時代珠寶消費8,800 元、94年3 月20日在閒雲溫泉會館消費4,580 元、94年5 月30日在蓓爾佳麗SPA 美容生活館消費14, 800 元,另於90年5 月至95年1 月間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計590,342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㈡、聲請人有持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0年7 月28日在亞太量販台北土城店消費10,174元、歐特耐全車養護中心- 金城店消費10,375元、於93年8 月7 日在大三元酒樓消費5,921 元、於94年1 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計12,808元、於94年6 月15日在蓓爾佳麗SPA 美容生活館消費9,000 元,另分別於90、91年間,預借現金計155,000 元、12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 ㈢、聲請人並持滙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1 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計4,146 元、於95 年7月7 日在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立德門市消費計3,875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 ㈣、聲請人又持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7 月22日代償北商銀債務10萬元後,及於同年9 月26日、93年3 月4 日在歐特耐全車養護中心- 金城店消費7,000 元、2 萬元、於93年1 月16日在寶雅生活館- 板橋店消費4,920 元、分別於94年6 月7 日、94年9 月9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計5,234 元、8,920 元,另於93年2 月至95年4 月間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計70,04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㈤、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顯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是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及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情,堪可認定。 五、聲請人既已預見其負債累累,不敷支出,自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詎其竟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並進行上揭非通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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