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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丁○○、癸○○、丙○○、辛○○、乙○○、丑○○、寅○○、己○○、庚○○、卯○○

  • 當事人
    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戊○○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即債 權 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債務人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並於99年5 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經本院以99年7 月15日板院輔民團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 號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表示: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觀諸其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4年5 月份提領新台幣(下同)30,000元、94年7 月份提領30,000元、94年10月份提領30,000元、94年11月份提領60,000元、95年4 月份提領60,000元、95年7 月份提領30,000元、95年12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2 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5 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8 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9 月份提領50,000元、97年5 月份提領11,000元,其所提領金額已逾越其自身資力甚多,顯與常情不符。復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債務人於93年11月以信用卡貸款150,000 元;自94年1 月份開始即於家樂福、新光三越、特易購、大潤發、台糖量販店、頂好、遠百企業、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上格大飯店、英代賓館等處之消費,此外,尚有中購媒體科技、富邦MOMO電視購物等分期消費及高額電信費用,均非為生活必要支出。且債務人購買商品既選擇分期清償,則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債務已超出其資力所能負擔,卻仍恣意消費,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表示:債務人年僅43歲,非無能力工作,雖稱其支出大於收入,實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清當初立法用意。又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3年7 月代償友邦國際銀行欠款42,000元;93年7 月代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欠款7,764 元;93年11月消費2,724 元;94年1 月上格旅社消費1,080 元;94年3 月消費17,981元(其中大潤發消費9,418 元、TESCO 特易購消費5,218 元);94年4 月消費8,902 元(其中大潤發消費3,224 元、家樂福消費2,626 元);94年5 月消費35,616元(其中台糖仁得量販店消費24,549元、家樂福消費4,909 元、普特利電視購物消費2,533 元);94年6 月消費1,998 元;94年7 月消費1,928 元;94年8 月消費4,866 元(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37 元);94年9 月消費9,249 元(其中家樂福消費7,822 元);94年10月消費49,083元(其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026 元、TESCO 特易購消費14,412元、大潤發消費13,331元、家樂福消費11,219元);94年11月消費11,640元(其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40 元);94年12月消費18,364元(其中家樂福消費11,091元、大潤發消費6,073 元);95年1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735元;95年2 月消費17,052元(其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592 元、大潤發消費5,310 元);95年3 月消費4,491 元;95年4 月消費5,055 元;95年5 月消費6,508 元;95年6 月消費22,082元(其中大潤發消費5,362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351元);95年7 月消費24,131元(其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138元);95年8 月消費5,563 元;95年9 月消費3,812 元;95年10月消費6,529 元;95年11月消費4,278 元;95年12月大立生鮮超市消費2,615 元;96年1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15 元…等,其消費均非一般通常生活所需。然債務人卻以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方式使債務累積高達216 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況債務人每月僅領殘障津貼8,000 元,足見收入微薄,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超過其生活必須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無法清償,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銀)表示:綜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均集中於東森得易購、富邦媒體科技、英屬維京群島、森暉旅行社、遠東百貨、龍城商務旅館、上格大飯店、英代賓館、高額電信費用(泛亞、和信),及爭鮮迴轉壽司等,單筆消費金額多逾上千元,顯見債務人物質上之享受,已逾一般生活必要開銷範圍。是債務人恣意消費,且均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表示:查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存有飯店、賓館、電視購物等,可知債務人並未自我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而致使債務膨脹,實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應有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16 萬餘元,非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若勉力工作,應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應與其他相關債權銀行以協商方式減輕債務人之負擔,而非意圖經由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主要係大額之現金卡提領及信用卡款所致,並有電影院、高額電信費、密集大賣場消費、百貨公司、3C產品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就其全部負債之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表示: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目,包括普特利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立益--富躍電視購物、森暉旅行社--東森等分期消費與保誠人壽保費款項,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於97年5 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立即於97年5 月28日至97年6 月16日間密集新增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森暉旅行社--東森分期消費款項,認債務人顯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表示:債務人為56年次,應有工作能力並非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且本案各債權人受償金額為0 元。另債務人持本行信用卡期間常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例如:申請代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VIVA TV-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等,債務人既已申辦代償專案以減少利息支出,即表示已背負相當高額之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但債務人卻仍進行超乎能力之奢侈消費,顯屬有奢侈浪費行為導致欠債之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事,懇請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 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表示: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高單價且頻繁之電視、多媒體購物(VIVA TV 、富邦MOMO媒體購物及東森得易購)、百貨公司(遠企百貨、夢時代購物中心)、大型連鎖量販店(家樂福)、預借現金及分期金消費借款等一系列舉債行為。此外,債務人大約自97年6 月份起就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開始維持以循環信用之最低額度繳款,自97年6 月至97年10月(各金融機構停用卡片前夕,計4 個月期間)累計迅速衍生負債高達1,180,959 元,足可推知每月約有近30萬元之負債衍生,實係有超越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涉及過度信用擴張之情事。債務人既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顯見其債務發生原因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有違善良風俗,始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務人於94年5 月8 日至97年5 月30日間向台新國際商銀預借現金16筆,金額總計為427,0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於93年12月6 日至96年7 月3 日止向中國信託商銀預借現金16筆,金額總計高達546,906 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6 月28日持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代償友邦國際信用卡款42,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於93年7 月1 日持大眾商銀信用卡代償友邦國際、台北國際之債務各1 筆,金額合計49,764元(見本院卷第23頁);於94年3 月14日持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商銀欠款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於93年9 月12日持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1日持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2 筆,金額合計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於94年7 月27日持安泰商銀信用卡辦理通信貸款2 筆,金額各為50,000元,合計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於94年8 月30日至97年5 月29日持中國信託商銀辦理通信貸款,每期8,301 元,共34期,金額合計282,234 元(見本院卷第83至111 頁);於93年9 月22日至94年2 月22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北商銀卡好貸」,每期7,000 元,共6 期,金額合計42,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於93年12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易通財」,每期1,250 元,共24期,金額合計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11月21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易通財」,第一期金額為3,337 元,第2 至11期每期為3,333 元,共計12期,金額合計4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9 月21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台北商銀好金彩」,每期7,399 元,共10期,金額合計73,990元;於96年6 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持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辦理「富邦分期金」,每期2,666 元,共6 期,金額合計15,996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93年6 月28日至97年5 月30日,共計48個月之期間內消費性融資所貸得之金額,合計高達1,789,890 元(計算式:427,000 元+546,906 元+42,000元+49,764元+120,000 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 元+282,234 元+42,000元+30,000元+40,000元+73,990元+15,996元=1,789,890 元),平均每月貸款37,289元(計算式:1,789,890 元÷48個月=3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已明顯 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此外,債務人之消費均係集中於家樂福、台糖量販店、TESCO 特易購、大潤發、頂好WELLCOME、大立生鮮超市、和信電信、遠傳電信、泛亞電信、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英代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上格大飯店、龍成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大葉休閒商務旅館、六福村主題樂園、森暉旅行社、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好樂迪重陽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特利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英屬維京群島、VIVA TV-中購媒體科技、富邦MOMO電視購物、富躍購物分期、廣通國際分期、泰安產物保險、保誠人壽保險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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