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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昆霖
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昆霖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昆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該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憑,均堪認定。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意見簡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聲請人負欠新臺幣(下同)3,461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 元等迄未清償。聲請人負債係因入不敷出,以卡養卡,且由其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10月13日在大富翁視聽歌城消費8,400 元等情,可見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又聲請人年僅41歲,大專學歷,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日後顯有清理債務之可能,聲請人應盡力清償債務,為此懇請鈞院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記錄有: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5,600元、嘉豪旅行社23,052元、和信電信4,590 元、燦坤3C1,297 元、好樂迪KTV1,800元以及3,000 元至10,029元不等之數筆國泰人壽保險費等,顯見聲請人係屬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是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由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除大額度之預借現金外,另有於FORD單筆消費65,000元、順發電腦單筆消費25,549元、昀昇汽車維修中心單筆消費11,500元、喬翊電器單筆消費66,000元,寶島鐘錶單筆消費10,850元、銀悅精品商行單筆消費18,430元等密集、大額度地刷卡消費之行為,上述消費內容顯然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若扣除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尚餘14,208元可供清償欠款,而銀行公會已於97年6 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對於前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再次協商,債務人如有誠意償還,債權人最多可提供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條件,甚至可以二階段方式還款,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再次協商之申請,故其是否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或有還款誠意,似待商榷,為此建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多為預借現金,其餘則為餐飲等花費,就金額、次數而言,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應為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係屬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消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通常生活所須,並不相當,故不同意聲請人免其還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聲請人使用信卡於93年12月代償滙豐銀行欠款190,497 元、94年1 月消費8,637 元(其中家樂福消費5,637 元)、94年3 月消費14,076元(其中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4 月消費16,360元(其中群星會視聽歌唱城消費13,200元、大哥大視聽中心消費2,120 元)、94年7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9 月消費2,160 元、94年10月消費8,675 元、94年11月消費4,725 元,其消費行為之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且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然聲請人卻仍以信用卡消費、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使債務逐步高達481 萬餘元,可見聲請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然卻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係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欠款除密集之現金卡提領、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外,尚有數筆高額全虹企業、KTV 、高價飲料店、賣場、百貨公司、航空、密集之咖啡店消費、租車、書局、餐廳、電信、美容坊、高價茶藝館、保險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亦即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進行奢侈性消費導致惡化負債,就其全部負債情形觀之,聲請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消費行為,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債權人承擔,此顯不符公平原則。聲請人既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爰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聲請人原持有本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由原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項目多為:視聽娛樂、代償他行信用卡款、百貨公司、飯店等大筆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均已逾越一般人生活必需之最低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消費,然聲請人在進行此類消費借貸前,本應更加謹慎與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聲請人既非屬高所得、高收入者,卻仍未詳加考慮其消費貸款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之前,即率爾進行消費,終因入不敷出導致惡性循環,積欠高額債務,亦即係屬先花用再說,能還就還,不能還時,銀行也不能對我怎樣的奢侈、浪費之行為,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㈧、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表示:觀諸聲請人現金卡提領明細:於92年7 月共提領60,000元、於92年11月共提領82,000元、於93年8 月共提領100,000 元、於93年9 月共提領55,475元、於93年10月共提領65,000元、於93年11月共提領85,000元、於94年5 月共提領105,000 元,如此巨額提領現金,顯非日常生活所須,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自係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該條款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者。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猶恣意揮霍,核其所為,已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依本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理由,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故不同意聲請人免其還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

㈨、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本行前借貸予聲請人760,000 元,用以代償聲請人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費用,聲請人應知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其債務應僅存本行部分,其餘債務將會消滅而不存在,並可於7 年內陸續清償完畢,然迄今聲請人之債務,除本行部分並未清償完畢外,尚包含前已代償之金融機構其餘債務,顯然聲請人並未自我節制消費,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係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㈩、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表示:聲請人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期間,觀其消費明細有代償滙豐銀行卡款80,000元、中美電腦13,100元、富新食品商行- 美麗佳人11,700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款1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款6,000 元、萬桐商行2 筆消費計14,000元、哈啦坊9,000 元等非民生必須消費,且經代償之滙豐銀行卡款目前卻仍在債權人之列,可見聲請人明知其收入有限、還款能力低落,卻未節制而仍繼續進行不當消費,係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聲請人則表示:聲請人薪水微薄又身染重病殘疾,仍勉力撙節開銷以償還債權銀行,惟銀行利率居高不下,無論如何還款,終究杯水車薪,況目前景氣及大環境均不佳,聲請人身體狀況亦每況愈下,有如風中殘燭,可謂日薄西山,每每念及身體殘疾及各債權銀行無所不用其極之討債手段,只能黯然心傷,箇中滋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本條例實行後,使聲請人燃起一線希望,希冀能有重獲新生之機會,狀請鈞院賜准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觀之本件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交易明細表以及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①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2年11月、93年8 月、93年11月、94年5 月向台新資產公司預借現金分別為82,000元、100,000 元、85,000元、10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於93年9 月向台新資產公司、滙豐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25,475 元(見本院卷第 126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2頁背面),於93年12月向台新銀行、滙豐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消債清卷第63頁背面);②委請債權銀行代償其餘銀行債務,其中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分別代償聲請人就滙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90,497 元、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1 頁)、安泰銀行代償聲請人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148,000 元、滙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74,000 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146,000 元、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債務89,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8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③並持債權人滙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7 月30日在FORD消費65,000元、93年11月3 日在喬翊電器有限公司消費66,000元、93年11月11日在寶島鐘錶消費10,850元、93年12月7 日在銀悅精品商行消費18,430、94年1 月24日在大新銀樓有限公司消費20,440元、94年9 月2 日在國賓麗京餐廳消費12,000元及於94年7 月在加油站消費計7,933 元等(見消債清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復持債權人遠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8 月3 日在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200元、93年8 月6 日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四十一營業所消費10,390、93年8 月15日在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第一廣場消費17,300元、93年8 月16日在龍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 800 元、93年9 月12日在風中奇緣辣妹KTV 消費10,200元、93年10月16日在富新食品商行- 美麗佳人消費15,000元、93年1 1 月27日在金錢豹消費20,500元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綜觀聲請人上開借款金額、次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等資料,可認聲請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亦未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預借現金及奢侈浪費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衡諸公平原則及為避免道德風險,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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