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張谷輔
- 當事人楊上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楊上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 權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上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19日認可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異議後,經本院於99 年4月2 日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99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資料,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6 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 號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台北富邦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自陳負債原因為93年至94年投資理財直銷事業失利所致,評價其行為應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爰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二)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查聲請人於本行欠款消費明細,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有單月提領之金額超出月收入之情形,信用卡部分曾於94年6 月大額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另尚有多數非屬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債權人於90年及93年間為聲請人代償他行信用卡款項23,470元及129,870 元,按理已減輕其每月所需負擔之債務,聲請人應可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然聲請人未有節制其消費習慣,及大量預借現金。以聲請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故本行認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揭力清償債務,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4年10月開始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期間內僅繳納過一次款項1,097 元,隨後即未再繳納款項;另有一筆消費性貸款係93年間向「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屬一般民生必須用品,且金額高達45,000元之約定金生商品,由此可見,聲請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卻仍未節制,仍繼續增借貸款,致債務負擔過重,是此次申請清算之原因,是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量販店…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電信費用和百貨零售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4年7 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過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4年10月,致債務越滾越多,且其中預見現金即占60,000元,並有寶龍車業行20,000元非屬通常所須知鉅額消費,故債權人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爰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三、經查: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於93年、94年間多次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94年4 月23日向美麗華百樂園消費2,980 元、於94 年10 月17日向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64 元、分別於93年11月7 日、93年11月9 日向好樂迪消費768 元、772 元,於94年7 月16日向首部曲KTV 視聽歌城消費 2,618 元、於93年、94年間多次向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信集團、紅陽金流- 智冠科技、誠泰行銷消費、於93年7 月30日向聯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消費70,000元、於93年12月8 日向友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消費22,000元、於93年8 月23日向飛旭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6,635元、於94年6 月1 日向寶龍車業行消費20,000元、於90年11月19日向也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120 元、於92年2 月18日向龍旋科技有限公司消費 5,615 元、分別於93 年10 月27日、95年2 月10日向興奇科技網路購物消費2,990 元、3,400 元、於94年5 月12日向星期壹購物網消費3,980 元、於94年10月4 日向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消費6,500 元、於93 年 、94年間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康健人壽投保、分別於91年8 月26日、94年4 月16日、94年5 月22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39 元、4,489 元、3,250 元、分別於94年4 月16日、94年6 月5 日向女生愛男生商行消費4,300 元、2,780 元、於94年4 月30日向菲雪美容院消費2,735 元、分別於91年11月23日及92年1 月4 日向迪索奈爾消費2,360 元及880 元、分別於94年1 月5 日、95年1 月7 日、95年1 月27日向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15 元、1,143 元、1,289 元、於94年6 月8 日向VIVO士林店消費3,670 元、於94年8 月17日向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50 元、分別於94年10月9 日、95年2 月6 日向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消費3,560 元、7,050 元、於94年11月23日向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300元、於95年2 月6 日向NET 士林三店消費9,290 元、於94年3 月22日向三本診所消費8,000 元、分別於93年6 月1 日、94年5 月27日、94年10月4 日、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28日向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735 元、3,151 元、3,555 元、5,3 48元、7,313 元、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另本院於99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 日 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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