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筱琪
- 當事人林龍原名: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龍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林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並於99年1 月19日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7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陳述意見,該裁定已均由各該債權人收受,並於99年3 月29日向債務人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債務人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均為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EZPAY 有奢侈消費,又有大量、密集之預借現金,及大筆信用卡簡信通信貸款。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94年2 月25日申辦核准,該年度及提領共達74,000元,95年計提領1 萬元,96年計提領12,000元,97年計提領5,500 元,其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倘其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再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明細不乏有多筆預借現金共6 萬元、信用週轉金(活力金)共32,000元、船老大餐廳、家樂福量販店共28,527元、紅陽科技4,950 元、富滄海洋共1 萬元、神碁電子5,000 元、松青超市3,111 元、燦坤電子等非屬必要之開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在本行之信用卡借款辦理「現金貸款B 計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之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恐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且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又債務既有繳款困難情事,更應節省生活開支,否則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故應為不免責等語。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民生消費,若以此遽斷債務人有投機、浪費情事,似嫌武斷。惟觀之債務人使用他行信用卡大幅動用信用額度且開始動用循環信用繳款之期間係存續於95年4 月以後。揆諸債務人自95年4 月至97年8 月,共計28月期間,累計之信用卡負債高達1,064,233 元,足可推知其每月約有近4 萬餘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係有投機、浪費之情事。縱債務人98年5 月拒絕到庭陳述,勉以聲稱「因心室瓣膜病變等疾病,無法工作」,惟嗣並未提出客觀、具體、可信之事證,連後續之復健狀況、是否漸進恢復工作等訊息,均付之闕如,實難盡信其虛言推託全然屬實,當事人既預見有未來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臺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有違善良風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兩年間尚有固定所得存在,於今卻將所有堪能支配之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本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論理解釋,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調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零售、餘額代償、加油費、預借現金、餐飲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其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更生清償方案,且於開庭訊問時又未具狀請假及提出不到場正當理由而缺席,顯見其毫無誠意處理債務,而欲藉由清算程序快速擺脫龐大負債,此投機取巧行為對同樣循更生而努力工作縮衣節食以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甚為不公。另就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達4 萬元,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實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量販店... 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4 月8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8號),嗣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8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並於99年1 月19日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時陳稱其任職於樹林監理站代辦公司,自95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每月可得薪資為25,000元,此有債務人97 年 12月3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8號卷,第8 頁),雖依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全年收入為0 元,然債務人復於98年3 月26日陳報其已執行汽車監理業務代辦多年,其前申請信用卡時,每月平均薪資約有5 萬元,後因景氣不好,收入頓減一半,是債務人雖未能提出其每月收入25,000元之相關薪資明細等證明文件,但其既已從事執行該項業務多年,應堪認定其因執行業務而有固定所得。又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98年5 月18日陳報其因病無法工作,已無能力償還債務,惟自98年4 月8 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仍有薪資收入,固屬無疑。復依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6、97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 元、9,829 元為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2,056 元,縱再加上其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合計支出280,056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計有6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319,944 元,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老船長有限公司、EZPAY 、世馨有限公司、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神碁電子公司、易購科技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百貨公司等,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內容,依一般生活經驗多屬生活用品之費用,惟查自94年10月至97年7 月債務人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259,561 元,平均每月消費7,546 元,其中95年7 月、8 月、9 月之單月消費更超過萬元,此顯已逾越一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另債務人於94年9 月於EZPAY 消費5 萬元、96年12月消費5,500 元;94年10 月 、11月於世馨有限公司分別20,375元、21,780元,另於95年1 月、2 月、4 月分別消費46,138元、29,400元、8,085 元;95年11月於艷陽電影院消費2,000 元;96年11月、12月於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8,000 元、5,000 元;96年9 月、11月、97年1 月於神碁電子公司分別消費15,000元、1 萬元、5,000 元;97年5 月、6 月、7 月於易購科技公司分別消費5,000 元、3,500 元、6,000 元;96年5 月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6年9 月、12月、97年1 月、2 月、3 月於神百貨公司分別消費2 萬元、4,500 元、5,000 元、7,000 元、3,000 元;97年7 月於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4,000 元。另綜觀前開債權人陳報資料,債務人於93年9 月、10月、12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1 萬元、49,000元、23,000元;94年1 月、2 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43,000元、3,000 元;94年4 至7 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5,000 元、15,000元、76,000元、3 萬元;94年9 月、10月、12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43,000元、2 萬元、1 萬元;95年5 月至9 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2 萬元、13,000元、3,000 元、3,000 元、1 萬元;95年11月、12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17,000元、15,000元;96年1 月預借現金共計12,000元;96年11月、12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11,000元、19,000元;97年1 月至3 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4,000 元、6,000 元、5,000 元;97年5 月、6 月分別預借現金3,00元、4,000 元。又債務人尚有多筆簡易通信貸款、信用週轉金、餘額代償等情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大賣場、娛樂業、百貨公司、電子科技零售業、餐飲業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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