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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黃信滿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遭原任職之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以伊不適任為由,無故要求聲請人離職,既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用。伊雖曾聲請調解,麗冠公司仍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8年9 月24日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而其係於98年9 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嗣經書面可決後,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再經依法送達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因於法定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縱認聲請人確係非自願性離職,惟此情事既係發生在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前,自無於事後猶執此情事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理。且此情事亦屬發生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之事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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