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邱育佩
- 當事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敦仁 張秀雄 賴信澤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年10月8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000 元。因業務不振,前於98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801242440 號函核准解散,且於98年8 月18日選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並於98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鈞院99年1 月21日板院輔民嘉毅98年度司司字第164 號函准予備查。又依據98年10月16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顯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2,148,469,983 元,負債總額為5,553,746,555 元,股東權益淨值總額為3,405,276,572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尚有現金約為500 萬元,並陸續收回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故聲請人尚有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可供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亦明。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縱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法院應否准破產之聲請。三、經查,依聲請人98年10月16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2,148,469,983 元,其中記載應收帳款為1,789,520,396 元。而聲請人於99年8 月11日具狀陳報財產狀況: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長期投資現值41,595,932元,手存現金約計15,393,179元,銀行存款約計新臺幣446,506 元、美金14,243.84 元、港幣9,849.86元、日幣28 元 ,動產帳面淨額175,073,884 元(擔保債權金額19,252,63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期投資明細表、現金餘額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動產明細總表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148 頁)。嗣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7日陳報現有財產約計2,329,367,002 元,包括應收帳款2,270,198,111 元、動產存貨鑑定價值735,001 元、投資股權現值34,539,349元、銀行存款90萬元(新臺幣446,506 元、美金14,243.84 元、港幣9,849.86元、日幣28 ) 、手存現金22,994,541元,並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表、動產餘額表暨鑑定報告書、長期投資餘額表及現在價值證明文件、現金餘額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219 頁)。再觀諸聲請人之100 年4 月8 日陳報狀及其所提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聲請人迄至100 年3 月31日之資產為1,912,396,597 元,其中記載應收帳款為1,779,294,767 元。由上可知,聲請人現有主要資產係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其數額高達數十億元,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201 頁),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函命聲請人陳明關於所陳應收帳款2,270,198,111 元之內容,並應提出各項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等事項,然聲請人迄未就該事項予以補正,且其所陳之應收帳款數額亦與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數額相差甚大,則聲請人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已屬可疑。況且依上開應收款項明細表所載計有42位債務人,其中債務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重整;東磅有限公司、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普基亞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業已解散;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維林國際控股公司、香港新林有限公司、SOUTH CHINA HOUSE OF TECHNOLOGY LTD.、HEACOCK RIKING INC、明佳有限公司、華衛電子有限公司及文化環球書卡簽約保證金則為海外公司,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以上債權數額合計2,192,189, 176元(詳如附表);又聲請人迄今未具體陳明其對各債務人可收回帳款之數額,且未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 年應收帳款之回收率,則縱認聲請人對第三人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亦顯難有即受清償之可能。 四、再查,聲請人迄至100 年4 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各項稅捐22,224,182元、暫行核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2,647,965元及貨物稅101,429,324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00005935號函文及其所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故聲請人積欠之優先稅捐債權合計已高達136,301,471 元。則縱認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7日所陳其資產尚有動產存貨價值735,001 元、投資股權現值34,539,349元、銀行存款90萬元、手存現金22,994,541元,合計59,168,891元之情屬實,惟仍有不足清償前揭具優先權債權136,301,471 元之情形,更遑論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等優先債權,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編號│債務人名稱 │債務金額 │備註 │ │ │ │(折合新臺幣) │ │ ├──┼─────────────┼─────────┼─────┤ │ 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1,433,148,978元 │重整 │ ├──┼─────────────┼─────────┼─────┤ │ 2 │維林國際控股公司 │ 238,548,650元 │海外公司 │ ├──┼─────────────┼─────────┼─────┤ │ 3 │香港新林有限公司 │ 201,669,424元 │海外公司 │ ├──┼─────────────┼─────────┼─────┤ │ 4 │SOUTH CHINA HOUSE OF │ 132,982,326元 │海外公司 │ │ │TECHNOLOGY LTD. │ │ │ ├──┼─────────────┼─────────┼─────┤ │ 5 │東磅有限公司 │ 93,547,201元 │解散 │ ├──┼─────────────┼─────────┼─────┤ │ 6 │HEACOCK RIKING INC │ 42,594,540元 │海外公司 │ ├──┼─────────────┼─────────┼─────┤ │ 7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8,105,941元 │解散 │ ├──┼─────────────┼─────────┼─────┤ │ 8 │明佳有限公司 │ 18,436,746元 │海外公司 │ ├──┼─────────────┼─────────┼─────┤ │ 9 │華衛電子有限公司 │ 52,945元 │海外公司 │ ├──┼─────────────┼─────────┼─────┤ │ 10 │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2,834,370元 │合併解散 │ ├──┼─────────────┼─────────┼─────┤ │ 11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 140,915元 │廢止 │ ├──┼─────────────┼─────────┼─────┤ │ 12 │文化環球書卡簽約保證金 │ 127,140元 │海外公司 │ ├──┼─────────────┼─────────┼─────┤ │ │ 合計│2,192,189,1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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