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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6號

聲請人
恆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士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帟有限公司(下稱恆帟公司)經全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林士茂為清算人,且奉本院板院輔民事夏99年度司司字第403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函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別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3,532元、52,430元及6,547,046 元,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6,613,008 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451,776 元,顯然已無足賸餘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為特據實編造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踐行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現金、各項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共計451,776 元乙節,僅提出資產負債表、債務人財產目錄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聲請人確有上述財產。縱認聲請人上開財產主張屬實,惟聲請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滯納利息至99年10月26日止之金額共計6,547,046 元,積欠之使用牌照稅額截至99年9 月5 日止有15,919元,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52,43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90023163號函及所附登記債權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9 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90090714號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9日北監稅字第0990028906號函及所附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所提恆帟公司債權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其中具優先受償權之租稅債權(即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汽車牌照使用稅部分)即高達6,562,965 元,足認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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