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亞熾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黃龍灝
- 上訴人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龍寅
- 被上訴人
- 丞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宏緯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黃龍灝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及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34700元,請求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給付740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用,其中編號3之支票票款,已由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龍灝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貞文370125元以資清償,另編號1、2號支票,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已於98年1月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就價金減少之金額,尚待兩造會算確認,如有餘額再行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辯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已由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龍灝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貞文370125元以資清償,另編號1、2號支票,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已於98年1月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就價金減少之金額,尚待兩造會算確認,如有餘額再行給付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貞文,欲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龍灝曾拿370125元給黃貞文以清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票款之事實,惟此為黃貞文所否認,業據黃貞文於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上訴人另提出亞熾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於97年12月5日有一筆599000元之提款紀錄,欲證明有清償票款之事實,惟查,該提領之金額與編號3支票金額370125元不符,且存摺並未記載資金流向,自無法證明所提領之金額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370125元票款。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宏緯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亦未查出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5日之後半年內有370125元之金額存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亦查無97年12月5日之後半年內有370125元入帳之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521604帳號97年12月22日有一筆94萬元之資金存入提出質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轉帳為證,證明該94萬元係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辦理短期信用貸款、短期擔保貸款所核撥轉帳至彰化銀行松山分行521604帳號,並非上訴人所清償之票款。衡情,上訴人給付票款,應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或返還支票,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亦未證明有清償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編號3支票金額370125元業已清償之抗辯,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為瑕疵擔保之抗辯,其主張發現瑕疵之時間為98年1月間,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瑕疵有通知被上訴人及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事實舉證,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8月13 日始提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超過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抗辯,即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綜上,上訴人所為票款業已清償及減少價金之抗辯,均不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4700元,請求上訴人亞熾有限公司給付740250元及均自99年1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自99年6月15日提起上訴至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500多萬元,上訴人欲以之與本件票款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其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抵銷之抗辯,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未釋明其提出合於上開第1項各款事由,本院自得駁回此一抗辯之提出。
七、末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500多萬元,上訴人欲以之與本件票款請求為抵銷,就貨款抵銷之餘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等情,則依上訴人之反訴聲明,其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貨款500萬元扣抵票款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已超過50萬元,不得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