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凱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三和路4段20巷107號店舖房屋所有權人,乙○○則為凱鵬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二公司於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位於同市○○路○段43巷14號旁)監工職務,竟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被上訴人上開店舖前執行職務,因施工噪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幹你老母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損害其名譽;復以「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假如人下來的話要把你碾過去,有事情我會負責」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⑵乙○○復於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執行職務時,因與被上訴人就得否於上開店舖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見被上訴人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被上訴人離開車庫入口,致其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0.5公分之傷害,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經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2元、交通車資30元,另其因遭受乙○○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故意不法侵害,致身心受到巨大痛苦及長期之精神損害,迄今難以平復,併請求賠償慰撫金共20萬元,總計受損20萬3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凱鵬公司、佶原公司應給付20萬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凱鵬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37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凱鵬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凱鵬公司則以:乙○○係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之合夥人,並非僱用人,其並未傷害、恐嚇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阻礙系爭工程施工,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是本件並不完全可歸責於乙○○,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凱鵬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受僱於凱鵬公司,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⑴、⑵事實,乙○○、凱鵬公司除承認乙○○有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外,餘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開⑴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以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指述遭乙○○公然侮及恐嚇辱等情,核與證人張河龍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於96年6月24日9時許,在三重市○○路○段20巷107號1樓附近目睹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有,我當時在家休息,突然聽到有人在罵髒話,就到窗邊查看情形,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指著2樓的方向辱罵『幹你老母雞歪、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住在2樓的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未回罵他」等語相符(上開偵查卷第7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可稽(同上卷第52至72頁),而依擷取畫面內容觀之,乙○○位置與攝影鏡頭間之距離甚近,且其亦有怒目朝攝頭鏡頭方向對話之舉動(同上卷第53、54、56、57、60、61、68、70、71頁),可見乙○○確有前述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顯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法益;再者,乙○○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