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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麗玲鍾啟煌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凱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三和路4段20巷107號店舖房屋所有權人,乙○○則為凱鵬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二公司於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位於同市○○路○段43巷14號旁)監工職務,竟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被上訴人上開店舖前執行職務,因施工噪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幹你老母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損害其名譽;復以「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假如人下來的話要把你碾過去,有事情我會負責」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⑵乙○○復於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執行職務時,因與被上訴人就得否於上開店舖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見被上訴人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被上訴人離開車庫入口,致其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0.5公分之傷害,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經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2元、交通車資30元,另其因遭受乙○○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故意不法侵害,致身心受到巨大痛苦及長期之精神損害,迄今難以平復,併請求賠償慰撫金共20萬元,總計受損20萬3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凱鵬公司、佶原公司應給付20萬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凱鵬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37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凱鵬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凱鵬公司則以:乙○○係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之合夥人,並非僱用人,其並未傷害、恐嚇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阻礙系爭工程施工,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是本件並不完全可歸責於乙○○,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凱鵬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受僱於凱鵬公司,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⑴、⑵事實,乙○○、凱鵬公司除承認乙○○有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外,餘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開⑴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以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指述遭乙○○公然侮及恐嚇辱等情,核與證人張河龍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於96年6月24日9時許,在三重市○○路○段20巷107號1樓附近目睹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有,我當時在家休息,突然聽到有人在罵髒話,就到窗邊查看情形,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指著2樓的方向辱罵『幹你老母雞歪、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住在2樓的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未回罵他」等語相符(上開偵查卷第7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可稽(同上卷第52至72頁),而依擷取畫面內容觀之,乙○○位置與攝影鏡頭間之距離甚近,且其亦有怒目朝攝頭鏡頭方向對話之舉動(同上卷第53、54、56、57、60、61、68、70、71頁),可見乙○○確有前述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顯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法益;再者,乙○○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

金5,000元、拘役30日,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⑴事實為真實。㈡關於上開⑵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刑事判決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遭乙○○傷害等情,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15頁),且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在被上訴人所有上址店舖前施作工地圍籬,因被上訴人一直站在施工範圍內不離開,伊只好將她拉出來以便施工,當時只有與她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她等語(同上卷第75頁),按諸一般常情,強拉他人手臂使人離開某個位置,足以造成他人手臂受傷,此應為乙○○所知悉,其竟為施工方便而強拉被上訴人手臂,主觀上顯可預知將造成被上訴人手臂受傷,被上訴人左手臂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明),自足認乙○○有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顯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法益;再者,乙○○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2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⑵事實為真實。㈢系爭工程係由凱鵬公司向佶原公司承攬施作,有佶原公司提出之三重市○○路新建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3年重建字558號建照執照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凱鵬公司亦稱:在通常情況下,當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受到影響時,公司就會請乙○○到現場協助處理等語,足見乙○○在客觀上為凱鵬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凱鵬公司監督,應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甚明;另乙○○乃因施工噪音、搭建圍籬等原因,在系爭工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顯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凱鵬公司自應就乙○○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受僱於凱鵬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而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凱鵬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系爭工程工地監工職務,因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被上訴人,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由及身體法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凱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身體受傷後,經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4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另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車資乃屬必要,其請求給付30元車資,應屬合理,且乙○○、凱鵬公司對此請求亦未加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㈡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名譽、自由及身體法益之侵害,足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傷害程度,本身並無工作,有房屋1間,為大學畢業,乙○○為國中畢業,無正常工作,有房屋1間,與凱鵬公司之資力,所營業務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共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共計8萬372元(計算式:372+80,000=80,372元)。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凱鵬公司給付8萬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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