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貿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水電材料貨品乙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324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詎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貨款,此有銷貨對帳明細及客戶簽收聯可稽。經被上訴人幾經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25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業已清償部分貨款50,000元,故現僅欠約200,000元左右貨款,此有被上訴人經理人傳手機簡訊為證,另被上訴人曾明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先取回部分工程水管貨物後,再由上訴人支付剩餘貨款,然被上訴人僅派司機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43號工地看一看,就再也沒有來過,顯然無誠意履行此一新增之附約款,故被上訴人應先取回工程水管貨物,上訴人始願意給付其餘剩餘貨款云云置辯。
㈡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簽收單所示之貨款237,196元,上訴人業已清償50,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才會發簡訊要上訴人匯款203,196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帳戶。
⒉被上訴人出貨單所示之18,128元貨款,應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退貨要求,由被上訴人取回水管等貨品,其有先為履行給付之義務,故在被上訴人為取回剩餘水電材料貨物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爰依據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㈢綜上主張,並為本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1,872元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水電材料貨物乙批,總金額為255,324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
㈡上開貨款其中之237,196元有簽收單、其餘18,128元則有出貨單為憑,均經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簽收無誤。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僅就其中之181,872元自認尚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上開簽收單所示237,196元貨款,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50,000元而僅剩187,196元債務?
㈡上開出貨單所示18,128元貨款,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先接受上訴人將該部分貨物退貨之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前述金額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買賣價金。上訴人另提出已清償部分貨款及被上訴人應先接受上訴人退貨之抗辯,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簽收單所示237,196元貨款,業已清償50,000元之事實,無非以於原審提出之電話簡訊內容為據。惟該簡訊係記載:「林先生,我這裡是大樹林水電材料,煩請匯款203,193元到台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抬頭大樹林水...」(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綜觀上開簡訊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業已經清償貨款500,000元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免除任何上訴人貨款債務之表示,故縱該簡訊為被上訴人經理人所發,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催告求償203,193元之意思而已;況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匯款或清償貨款之單據,此與一般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均有簽收紀錄或取回單據之社會經驗法則不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⒉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雖有得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水電材料,上訴人又無從舉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亦無從證明被上被上訴人有何接受退貨之對待給付義務之特約存在,故上訴人抗辯前開出貨單所示18,128元貨款之貨物,應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退貨,故拒絕清償該貨款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由被上訴人司機作證,既未陳明該司機姓名、住居所,且該司機縱有至現場,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取回貨物或貨物有何瑕疵存在,故該司機自無查證必要,並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貨款255,324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超過181,872元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㈡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