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摩言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摩言公司)間有發還擔保金事件,惟摩言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77800號函廢止登記,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摩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明載。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各清算人即各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因此,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自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摩言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摩言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並未舉證摩言公司業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提出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摩言公司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聲請人提出之摩言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董事長乙○○、董事楊國文、董事古少中,依法自應由該3名董事擔任摩言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各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