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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28,678 元,有99年2 月9 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自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42,875 元【計算式:3,428,678 元×5%×4.3333年=742,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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