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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財旺邱育佩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偉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相對人
蔡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8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以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然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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