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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8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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