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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勝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4日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以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為限,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
    保。期限自立約起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應於99年2月28日
    前動用,否則失效。循環動用,每次期限不得超過180天,
    自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9%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
    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主債務人於99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 月
    23日、同年4月1日,向原告96萬元、30萬元、50萬元、72
    萬元(合計248萬元)。詎主債務人各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
    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22萬
    2,0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
    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紙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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