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變更為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得震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丁○○、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止。系爭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均按原告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01機動計息,嗣後遇原告調整上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系爭借款均自撥貸第3 個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償本金50 萬元,到期1 次將借款本金1 次還清。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震公司自99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另依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已於99年4 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 條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61,830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1 份、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1 紙及被告得震公司帳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