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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
鋒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武心強即強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並交付支票用以付款,然屆期支票均未兌現,總計被告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08萬2190元之貨款,為此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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