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進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進科技有限公司逾民國93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丁○○、劉炯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借據所示之金額,並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等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新台幣(下同)62萬5,000 元為有擔保債權,另⑵62萬5,000 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兩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均自93年9 月27日起至95年9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⑴94年6 月27日⑵94年6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40萬9,172 元⑵40萬9,172 元及均自94年6 月28日起分別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