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87號
- 原告
-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原名陳世昌.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陳世隆.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己○蔥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9 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對被告金勝興紙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依卷附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足證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路○ 段17號之法院管轄,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