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曾台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被告
- 呂秋貴
- 訴訟代理人
- 王浚崧
蔡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77 元,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607 元,及其中628,3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6,230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核原告前開之所為,乃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3 月31日晚間6 時55分,駕駛車號CK-1158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前進時,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行經該處,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輪乃撞及原告之右膝蓋,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前已就慰撫金部分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確定。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尚受有醫療費用48,634元、交通費用134,98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4,645 元,共計868,259 元之損害,經乘以前案(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所認定被告需負擔之過失責任80%後,被告所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4,60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607 元,及其中628,3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6,230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前案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及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48,634元、交通費用134,980 元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91 頁反面),惟仍以: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31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CK-1158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林森路,而不慎撞及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反貿然徒步穿越林森路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另原告前已就慰撫金部分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該案中業經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以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一、二審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暨兩造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原告20%、被告80%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而致身體遭受傷害,且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乙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致支出醫療費用48,6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實,且經核復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如數准許之。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致支出交通費用134,980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係屬「脊椎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9 等,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53.83 %。而原告為39年11月5 日出生,事發當時年齡為58歲,每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受有684,645 元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關於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被告同意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曾女士於100年5 月2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依據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參考永和振興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本院胸椎及腰椎X光檢查,曾女士自述有背部痠痛之情形,日常生活需有他人協助方可完成。客觀結果顯示胸椎第十二節椎體體積較小合併部分硬化性變化,但其受傷部位無客觀神經學檢查證實胸椎第12節神經是否壓迫;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曾女士確有因此車禍肇致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4 %,因此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4 %」等語,有該院100 年9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 0090399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 頁)。雖原告質疑倘依據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原告係第12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下背疼痛及兩下肢酸麻無力,此症狀依經驗法則應與神經有關,但臺大醫院之函文卻係在原告受傷部位沒有客觀神經學檢查證實是否壓迫情形下予以鑑定,甚且亦未說明何謂「全身失能」,實難令人折服。況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動者身體障害而不能從事工作為標準而予以分類殘廢等級,事先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只要證明身體有障害,即可依照該等級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非以全身失能之比例認定之,而依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即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背痛、下肢酸麻、不良於行之狀況,自應屬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脊椎遺存運動障礙」,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即應為53.83 %云云。惟查,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應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標準云云,顯然尚非可採。又觀諸三軍總醫院於99年4 月21日之函覆稱:原告係於98年1 月10日至該院骨科診,經診斷為第12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並因下背痛及兩下肢酸麻無力,於98年5 月6 日起至該院復健科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且就診時亦皆係由其先生推輪椅進入診間,而就一般臨床經驗,下背痛及下肢酸痛屬較為棘手且需長期復健之病況,加上病人有胸、腰椎退化性疾病,評估復健治療後可能減輕症狀,惟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高,至於行動力或下肢力量之恢復,則需要時間進一步觀察。若考量病人年齡,且長期坐輪椅可能導致肌力減少,倘日後又伴隨膝關節退化,對於病人恢復獨立行走之可能將較為不利。而以原告目前之背痛、下肢酸麻、不良於行等情況而言,不適合從事久站、久坐、搬重物等較需要勞力之工作,惟由於無法實際瞭解原告之工作細節及情形,難以評斷影響百分比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故依上開函覆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程度,但就減損程度既以無法實際瞭解病人之工作細節及情形為由,而無從評斷影響之百分比,自難僅憑該函文即逕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3 %,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更何況,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自應受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所拘束,並且參以臺大醫院乃為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設有專責單位從事鑑定,而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復係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應認堪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原告空言泛指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有違經驗法則,亦未說明何謂「全身失能」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即應為4 %,原告主張為53. 83%云云,確屬過高,不足為採。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堪以採取。參以原告係39年11月5 日生,而由97年3 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04 年11月5 日止原告年滿65歲時止,共計有7 年又8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即7.67年。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54,991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6.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07360* 0.67*(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4=54,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38,605元(計算式:48,634元+134,980元+54,991元=238,605元),而依前案認定為兩造不爭執之過失比例,被告僅須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90,884 元(計算式:238,605元×80%=190,884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90,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45 號案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