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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宏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0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9308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則原告以被告公司唯一股東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2 筆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並自93年1 月25日起分60期按月清償,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0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2 筆借款,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477,270 元,未獲清償。而原告業已對連帶保證人魏金福、蔣萬富取得執行名義,且已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以本件僅就被告部分起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70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3 月31日花院松98執信2048字第506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分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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