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7 月20日,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79,858 元及至95年7 月1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520,142 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20,14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