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訴訟代理人
- 許秉程
- 被告
- 雄風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林進陽
- 兼法定代理人呂振雄 原住台北市○○○路○段71號4樓之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風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6年9月8日由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4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85萬8,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份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