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幻登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 00285840函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幻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幻登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5 月24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5 月24日起至94年5 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息,其中800,000 元按年息10.88 %計算;餘1,200,000 元按年息15%計算。倘逾期償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幻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2年2 月23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5 71,962元,及分別自92年2 月24日、92年3 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丁○○、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71,962 元,及自9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3,667 元按年息10.88 %計算,餘款948,295 元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