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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告
乙○○
被告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44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甲○○則經登記為監察人,迄未經變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知悉被告公司之存在,但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於國稅局以其具有董事身分而列為清算人時,使知悉伊當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根本無任何接觸,是兩造間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足認兩造間是否存有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均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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