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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菁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祥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祥菁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3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祥菁公司僅償還本息至96年1 月30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被告祥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87,0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祥菁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7,01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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