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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被告
永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公示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錦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原告係因身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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