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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告
林正彬
被告
儱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芳
法定代理人
林錫添
法定代理人
林玉樹
法定代理人
洪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準用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林秋芳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董事,林錫添、洪偉欽、詹進成登記為股東,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嗣詹進成已死亡,林玉樹為其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是本件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應以林秋芳、林錫添、洪偉欽、林玉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來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原告始知其身分證遭冒用。原告18歲時曾向林秋芳習藝,林秋芳利用當時持有原告之身份證資料,未經原告及原告父親同意,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擅自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自始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有何支付股款之事實,所有以原告名義擔任股東之行為均係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竟遭國稅局指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致原告財產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偉欽則以:伊係在林邱芳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技工,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林錫添,均係受雇於林秋芳。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目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之父親林德祥證述在卷,復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洪偉欽之供述,堪認原告之名義遭冒用,其與被告間確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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