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3號
- 原告
-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世坤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告
- 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昌琪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製造Raven Game Mouse產品,而於民國97年6月26日就super gaming mouse模具與原告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原證1號),並先後於97年5月6日及同年8月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各2,000組Raven Mouse產品(原證2號)。而上開產品所使用之碳纖維上蓋,係屬被告訂製上開產品之專屬用料,其成本較高,如採購時以量制價,將可降低進料成本,原告遂徵詢被告就碳纖維上蓋得否以3,000件作為最低採購量,嗣經被告同意,並承諾若其日後訂單不足,致碳纖維上蓋變成原告之庫存呆滯料時,其將100%負擔上開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後(原證3號),原告始陸續採購6,000餘件之碳纖維上蓋(原證4號)。又原告雖已分別於97年5月30日、8月8日及9月2日依被告之訂單指示陸續出貨4,000組及備品15組(原證5號),惟被告自此之後皆未再就上開產品下單,致原告就上開產品產生1,018件碳纖維上蓋之庫存呆滯料。
(二)其次,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型號為NB0002Docking Station 之PCBA,數量4,000 組,每組單價美金18元(原證6 號)。原告於接受訂貨後即備妥4,000 組之用料,俾利生產上開PCBA,並依被告之指示如期交貨。詎被告於98年1 月通知原告出貨1,000 組後(原證7 號),即未再通知出貨,故上開訂單迄今仍有3,000 組尚未交貨。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通知原告上開3,000 組PCBA之交貨時間及地點,如逾期未為通知者,原告即以該函解除上開3,000 組PCBA 之 買賣契約(原證8 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碳纖維上蓋用料之成本損失新台幣(以下同)64,905元:
1、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經查,原告公司人員蔡宜倫(即Athena Tsai )於97 年6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即EnxnChyi),表示因碳纖維上蓋廠商之成本增加即將調整單價,採購數量1,000 件至3,000 件之價差很大,而建議被告公司以最低訂購量3,000 件為下單標準,以防價格波動。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載明「請貴司先備3K的碳纖維上蓋」(請見原證3 號第1 、2 頁)等語回覆原告。
3、嗣後,原告公司人員蔡宜倫就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之上開回覆,於97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內載「基於備料責任的考量,我們必須先聲明此3Kpcs 碳纖維上蓋備料是貴公司之專用料(一般交期為6 至8 週),如未來有訂單不足造成庫存呆滯,必須請貴公司100%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以上條件望請回信同意,敝公司才能著手備料」(請見原證3 號第1 頁)等語為要約,寄予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並經被告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載明「碳纖維上蓋若有訂單不足造成呆滯料,我們公司會100%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請見原證3 號第1 頁)等語,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請見鈞院卷99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4、承上所述,兩造就碳纖維上蓋用料以最低訂購量3,000 件為下單標準,且碳纖維上蓋因被告之訂單不足造成原告庫存之呆滯料時,被告將100%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一事,業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5、由此可知,原告依上開約定陸續採購共計6,000 件之碳纖維上蓋(請見原證3 號),俾製造Raven Mouse 產品,並按被告97年5 月6 日及同年8 月7 日之採購單指示,分別於97年5 月30日、8 月8 日及9 月2 日依被告之訂單指示陸續出貨4,000 組及備品15組(請見原證4 號、原證5號)後,因被告不曾再就上開產品下單,致原告庫存之1,018 件碳纖維上蓋變成呆滯料,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意思合致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庫存呆滯料之成本64,905元(請見原證9 號)。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備料所生庫存呆滯料之損害670,100 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原告基於長期備料(long-lead time sparepart)原則,就產品所需原物料均事先進行備料,以免因電子原物料缺貨,而面臨無法如期交貨之窘境。是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即係由被告依其擬委託原告製造之產品數量,事先告知原告備料之數量後,由原告以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 (下稱PI)向被告確認備料之產品、數量及單價等項,經被告確認簽回後,原告方著手備料。嗣後,被告再就前開確認之採購數量依需求分次下單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其採購單數量組裝後分次交貨,此觀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啟弘(即Jason Lee )於97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內載「滑鼠第一批下單2K(即2000件)請先備料謝謝」等語,通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蔡宜倫,而蔡宜倫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載明「附件Superwheel gaming mouse 2K PI 要麻煩您簽回,我們收到後會即刻備料」(請見原證11號)等語,回覆被告公司即明。
3、經查,被告擬委託原告代工製造4000組NB02 DockingStation 產品即NB散熱器(請見原證12號),而每ㄧ組NB02Docking Station 產品係以ㄧ組PCBA(即印刷電路板)為主要零組件(請見原證13號)。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蔡宜倫曾於96年9 月3 日先以電子郵件將PCBA之PI寄予被告公司李啟弘進行報價,請其簽回PI,以資原告公司先行備料。嗣後,蔡宜倫於96年9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建議俟4,000 組產品出貨後,再重新評估產品是否仍有調降單價之空間,並於96年9 月7 日調整PI單價後,即以PI為PCBA備料4,000 組之報價及確認,此有蔡宜倫寄予被告公司李啟弘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PI(請見原證14號)可稽。
4、次查,觀諸原告於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啟弘簽回原證6號PI後,始依PI就PCBA備料4,000 組,而被告嗣於97年11月10日下單採購1,000 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請見原證15號)等情,足見兩造業已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並採購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4,000 組,以及原告依被告採購單分次交貨等項達成買賣合意。
5、又查,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就上開NB02Docking Station 產品,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於原告依上開採購單組裝1,000 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請見原證7 號)出貨後,即遲遲未再下單通知原告交貨,致原告仍有3,000 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之原物料無法組裝出貨,而成為庫存之呆滯料。嗣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置理(請見原證8 號),被告應受領上開3,000 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之給付內容已陷於遲延,至為明確。
6、依上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其給付遲延而受有上開產品備料所生之庫存呆滯料損失670,100 元(請見原證10號),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洵屬合法有據。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而其受領並無給付遲延,原告遲至97年6 月6 日始採購碳纖維上蓋,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須對於被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執被證1 號電子郵件辯稱原告於99年6月7 日通知被告將自行吸收碳纖維上蓋之呆滯料費用,作為Raven Game Mouse產品不良品之補償云云ㄧ節,惟查:1、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就尚未出貨之3000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本應負擔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6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原告就上開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於原告依上開採購單組裝出貨1,000 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後,即未再下單指示原告出貨,顯有給付遲延,而致原告就其餘3000組上開產品備料受有庫存呆滯料損失670,100 元(請見原證10號),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就上開庫存呆滯料損失,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3)次查,原告就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出貨1,000 組後,因被告遲遲未再下單通知交貨日期,而於98年6 月1日由業務人員蔡宜倫以電子郵件載明「很抱歉要通知您有關於NB02 Docking Station由於一年前幫貴公司備料4Kpcs但只於今年一月出貨1Kpcs 後便沒有再出貨也沒有訂單需求,目前尚有3Kpcs 相關電子物料呆滯庫存,煩請貴公司評估是否尚有未下訂單或有其他想法?」等語通知被告公司,請被告說明剩餘3000組產品之訂單或處理方式,惟被告僅函覆原告能否將上開庫存呆滯料轉給其他客戶使用(原證17號第8 頁)。
(4)又依原告嗣就被告之上開回覆以「轉給其他客戶使用當然是沒問題,但也必須要其他客戶有相同需求才可能運用,請諒解我們按貴公司的需求先備4K套,也努力將可運用的材料先轉給其他客戶用以降低呆滯料庫存的壓力,但仍有剩餘材料必須請貴公司負責。就我們的立場,也想知道貴公司是否還有NB002 的訂單需求?…」,以及被告公司回覆「依目前看來短時間在下單機率不大,是否幫忙把所有物料轉給其他可人使用降低雙方壓力謝謝」(請見原證17號第7 頁)各等語,可知因被告當時暫無下單之需求,並請原告將上開3000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之庫存原料轉用至其他客戶,而原告雖同意先予配合,惟亦同時表明被告就原告無法轉為他用之剩餘庫存原物料仍應負責。
(5)嗣後,雙方曾就Raven Game Mouse及NB02 DockingStation 等產品庫存呆滯料處理問題開會協商,原告已儘可能將庫存原物料轉作他用後,始請被告就原告已無法轉作他用之剩餘庫存呆滯料費用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仍未予置理,此有原告業務人員蔡宜倫99年1 月14日及99年2 月2 日電子郵件內載「…經過上次至貴公司商討NB02 docking及Raven game mouse的庫存呆滯料問題已過一段時間,我重新於年終盤點後的庫存抓了資料,並將上次所承諾敝公司願意吸收部份費用扣除了,Docking 我們除了共用料我們自行處理外,也額外吸收許多專用料,至於game mouse貴公司之前只有針對碳纖維上蓋下MOQ 的承諾,所以其他材料我們也將自行吸收。請諒解我們已盡最大努力吸收許多額外材料,…也商請貴公司能以最快速度與我們解決此呆滯料費用…」、「又兩週過去了,但貴公司依然沒有任何書面回覆。」(請見原證17號第1 頁)各等語可稽。
(6)承上,原告配合被告需求儘可能庫存呆滯料轉作他用,以減輕其成本負擔,惟被告卻就剩餘庫存呆滯料費用之問題恝置不論,亦未再繼續下單,原告不得已始於99年5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通知原告上開3,000 組產品之交貨時間及地點,如逾期未為通知者,原告即以該函解除上開3,000 組產品之買賣契約(請見原證8 號)。
(7)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就其應受領3,000 組NB02DockingStation 產品之給付義務陷於遲延,而致原告就上開產品受有庫存呆滯料之成本損失,是原告就上開產品備料所受庫存呆滯料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即已發生,縱使原告嗣後解除上開3000組產品之契約,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而其受領並無給付遲延問題一節,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8)至於被告稱原證10號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庫存呆滯料成本明細表所列PCBA之庫存數量並非3,000 組ㄧ節,係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先處理得移作他用之原物料,而僅請求上開3000組產品備料已無法轉作他用之剩餘庫存呆滯料之成本損害,故上開成本明細表所列之數量自僅有已無法轉為他用之剩餘數量,附此敘明。
2、原告並無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責任:
(1)經查,碳纖維上蓋乃被告所採購Raven Game Mouse產品之專用料,又原告就產品所需原物料均採長期備料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採購Raven Game Mouse產品所需之碳纖維上蓋,皆事先以PI經被告同意備料庫存,並未因碳纖維上蓋採購不足,影響上開產品之交貨。
(2)次查,原告係因碳纖維上蓋之供應商通知將調漲價格,始建議被告是否以3,000 件為最低採購量,採以量制價之方式降低進料成本,並徵詢被告是否同意100%負擔碳纖維上蓋成本之買回責任,事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下單採購碳纖維上蓋,此亦有原證3 號之電子郵件可稽。
(3)由上可知,原告係因碳纖維上蓋即將漲價,始徵詢被告是否同意以3,000 件為最低採購量降低進料成本,並由其100%負擔碳纖維上蓋之買回責任,是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再下單採購碳纖維上蓋,並無給付遲延,亦與被告採購單之交貨日期無關。因此,被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6 日及同年8 月7 日已下單採購上開產品,原告遲至97年6 月6日始採購碳纖維上蓋,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因原告之遲延所生對於原告承諾負擔材料成本買回責任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洵不足取。
3、原告無庸自行負擔碳纖維上蓋之呆滯料費用:
(1)兩造曾於起訴前就Raven Game Mouse產品碳纖維上蓋之庫存呆滯料費用64,905元,及3,000 組NB02 DockingStation 產品庫存呆滯料費用624,520 元進行協商,原告先釋出誠意提出如被告同意負擔上開NB02 DockingStation 之呆滯料費用,原告即自行吸收碳纖維上蓋之呆滯料費用之和解方案予被告公司,此觀被告公司李啟弘於99年5 月23日寄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蔡宜倫之電子郵件載明「感謝貴司的支持對滑鼠呆滯物料NT$64,905/Raven 由貴司吸收,我將依NT$624,520/NB02 回報上級謝謝」(原證16號)等語即明。
(2)因被告嗣後並未同意給付3,000 組NB02 Docking Station產品庫存呆滯料費用624,520 元,則兩造既未就原告所提上開和解方案達成合意,原告自無依上開和解方案吸收碳纖維上蓋庫存呆滯料費用64,905元之義務,被告執被證1號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將自行吸收碳纖維上蓋之呆滯料費用,作為不良品補償云云ㄧ節,顯屬斷章取義,委不可採。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購買PCBA:事實上, 被告下採購單( 原證15) 購買之物品係一種具有散熱及連接數據線等多種線路之接合設備, 其外型如被證2 所示, 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 發票上之單價異於原證6,卻同於原證15益可得證。從而在被告未下採購單之前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可言, 原告主張兩造有3,000 組PCBA買賣契約云云實屬無稽。至於原告主張之PCBA, 則非被告下單購買之物品。況原告亦自承PCBA是一種印刷電路板, 僅是一種用途廣範之零件, 而被告是電腦周邊設備之銷售商, 沒有能力去製造設備, 更不可能購買電路板自行製造設備。再者, 原告亦自承該種電路板可用於各種產品, 非專用於製造NB02 DockingStation設備。準此, 原告庫存之物料尚非為被告專用甚明。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物料庫存明細表中物料庫存數量? 大多數均不足其所主張之存貨3,000 件益可得證。
(二)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1、原告之解除契約係解除「PCBA之買賣契約」( 詳原證8)合先敘明。
2、系爭PCBA之PI依原告於99.11.17準備狀一之( 三) 末3行所述「以PI為PCBA備料4,000 組之報價及確認」, 並非買賣契約。
3、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原證8 催告係主張「以本函之送達解除上開3,000 組PCBA之買賣契約」, 惟原告於99.11.17準備狀中第一之( 四) 卻自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採購NB02DockingStation產品。職是, 兩造就PCBA既無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解除PCBA買賣契約之主張自非合法, 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4、依原告主張之PCBA交易內容, 被告係買方, 沒有給付PCBA之債務存在, 且原告亦係主張被告未受領。從而,原 告以原證8 之「受領催告」, 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乙節尚非適法。
5、更進而言之, 依原證10所示, 在該表數量欄中, 大多不足3000單位。準此, 原告尚未購買或製作3000片PCBA灼然。從而, 原告不僅不能解除契約, 連催告受領亦有不適。
(三)「PROFORMA INVOICE」非採購單: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之採購單原證2 及15所示, 其上清楚以中文標示「採購單列印」等字樣。絕非以原證6 「PROFORMA INVOIC 」為之。更遑論,PROFORMA INVOICE 在貿易上僅係「賣方於推銷貨物時, 向買方所發出的一種估計性質的發貨文件。」的報價或估價單( 被證3)且原告於其99.11.7 準備狀一之( 三) 亦不否認確為報價單。準此,PROFORMA INVOICE 確係賣方以某種條件提出之報價單而非買賣契約, 亦即只要買方依報價內容為採購, 賣方須遵守其所報之價格, 不可隨意調漲。從而原告主張原證6 為被告之下單購買云云誠屬不實。
(四)原告主張賠償碳纖維上蓋用料成本損失部分:
1、依原證2 、3 所示, 被告於2008年5 月6 日及同年8 月7日發「採購單」予原告購買個人用電腦滑鼠( 非滑鼠上蓋),並指定交貨日期為「2008.5.20 」、「2008.9.15 」、「2008.10.13」及單價, 而原告亦回覆確認第一次交貨日期為「2008.5.30 」, 並同意第2 張採購單之交期。惟:(1)依原證3 號各次電子郵件所示, 原告遲至2008.6.6才向供應商訂購滑鼠用之上蓋。而依原證3 第2 頁往來電子郵件所載, 碳纖上蓋價格調漲亦是2008.6.6所發生, 之前並無調漲情事。準此, 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所示, 原告對於被告因原告之遲延所生對於原告承諾負擔材料成本買回責任之損害, 亦應負責。從而, 被告以此損害賠償權利, 與原告之買回請求為抵銷之主張。
(2)況, 依原證3 中2008.6.13 之兩次電子郵件所示, 原告係針對被告2008.6.11 之通知「請貴司先備3K的碳纖維上蓋」, 於2008.6.13 表示「……此3kpcs ……如未來有訂單不足……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 而被告亦僅同意該次備料之買回責任。職是, 依原證2 採購單所示, 被告既已購足3kpcs 之數量, 其承諾之履行即已完成。對於原告主張超過其2008.6.13 要求之承諾範圍尚無買回責任。
(3)尤有甚者, 依原證4 號被告主張採購滑鼠上蓋之訂購單所示, 僅有後3 張之採購係發生於被告2008.6.13 承諾之後, 而其總數量僅為2500個, 並非原告主張之4000個。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不實絕非可採。
(4)更遑論, 原告已於2010年6 月7 日通知被告, 自行吸收呆滯庫存1000套碳纖維上蓋費用, 作為不良品補償如被證1所示, 不容原告飾詞卸責。
2、綜上, 原告不僅未為被告備料3,000pcs, 且曾表示自行吸收呆滯庫存, 自不得以不實主張要求被告賠其不實之備料成本損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委託原告製造Raven Game Mouse產品,而於97年6月26日就super gaming mouse模具與原告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原證1號),並先後於97年5月6日及同年8月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各2,000組Raven Mouse產品(原證2號);原告公司人員蔡宜倫(即Athena Tsai)於97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即Enxn Chyi),表示因碳纖維上蓋廠商之成本增加即將調整單價,採購數量1,000件至3,000件之價差很大,而建議被告公司以最低訂購量3,000件為下單標準,以防價格波動。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載明「請貴司先備3K的碳纖維上蓋」(見原證3號第1、2頁)等語回覆原告。嗣後,原告公司人員蔡宜倫就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之上開回覆,於97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內載「基於備料責任的考量,我們必須先聲明此3Kpcs碳纖維上蓋備料是貴公司之專用料(一般交期為6至8週),如未來有訂單不足造成庫存呆滯,必須請貴公司100%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以上條件望請回信同意,敝公司才能著手備料」(請見原證3號第1頁)等語為要約,寄予被告公司人員齊雁書,並經被告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載明「碳纖維上蓋若有訂單不足造成呆滯料,我們公司會100% 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陳稱原證4號不是出貨給被告的,因為原證4號第1頁從97年2月27日開始出貨,那時兩造還沒有交易,而兩造是從97年6月才開始交易,原證4應該是原告與供應商談論的日期及數量。原證5部分我們被告這邊沒有存底,否認原證5真正;原證6的產品與碳纖維上蓋不同的產品,原證6的產品被告並沒有承諾買回,原證6不是採購單,只是報價單,否認原證6真正,我們不知道PCBA是什麼東西,我們不可能跟原告訂購該產品,原證7單價金額是47多美元,原證6單價金額是18美元,證明兩件是不同的東西,所以原證7不是PCBA,證明我們沒有買原證7的貨品,原證7的貨品是一種散熱壂,不是PCBA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
五、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碳纖維上蓋用料之成本損失64,905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碳纖維上蓋用料之成本損失64,905元,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合約書、原證2之被告採購Raven Game Mouse產品之訂單、原證3之兩造於97年6月6日及97年6月13日來往電子郵件、原證4之原告採購碳纖維上蓋之訂購單、原證5之原告就Raven Game Mouse產品之送貨單及原證9之碳纖維上蓋之庫存成本明細表及Invoice為證,經查:
1、被告否認原證5之真正,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觀諸原證5上所載,送貨地為「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台北縣中和市○○路168號12樓」,該址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證5之送貨單,確係有人簽收,惟其上簽名之人「莊石維、唐子權」,是否為被告公司職員,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證5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自難僅因被告之空言否認,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不實,被告上開抗辯,委不可取。
2、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之兩造來往電子郵件,97年6月6日原告公司電郵被告公司「以下為和成所提出的碳纖維上蓋價格調整,1K-3K價格非常大。所以我先就剛才電話所說,先備3K碳纖維上蓋,煩請也e-mail確認」;被告公司復於97年6月11日回覆原告公司「請貴公司先備3K的碳纖維上蓋」;原告公司有於97年6月13日電郵被告公司「基於備料責任的考量,我們必須先聲明此3K碳纖維上蓋備料是貴公司專用料(一般交期為6至8週),如未來有訂單不足造成庫存呆滯,必須請貴公司100%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以上條件望請回信同意,敝公司才能著手備料,不便之處請見諒。另,我們也建議貴公司將此材料設MOQ3K作為下單標準,比防價格波動太大,這樣未來價格比較有下降空間,請告知您的意見」;被告公司並於同日回覆「碳纖維上蓋若有訂單不足造成呆滯料,被告公司會100%承擔材料成本之買回責任」。足見,原告公司以郵件電請被告公司確認訂單係為交易常態,且被告公司承若買回之責,應僅限其於97年6月11日請原告公司先備之3K碳纖維上蓋。而被告公司既已先後於97年5月6日及97年8月7日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各2,000組Raven Game Mouse產品,其數量自已超過97年6月11日向原告公司所定之3K碳纖維上蓋,益徵被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買回責任已消滅。原告公司雖主張其陸續採購6,000餘件之碳纖維上蓋,惟依照上開兩造間之交易常態,原告公司並未經被告公司確認,逕採購超過3K之碳纖維上蓋,是超過3K碳纖維上蓋部分,被告公司自不需負擔買回之責甚明。
3、再觀諸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4原告採購碳纖維上蓋之訂購單,其上載明原告公司與供應商第一次驗收日期為97年2月27日,然兩造間係從97年6月始開始交易,且該訂購單係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其僅能證明原告與供應商間有交易往來,並不能證明係為被告訂單所採購,是原告提出原證4已證其確有陸續為被告公司採購6,000餘件之碳纖維上蓋,應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依兩造間之約定陸續採購共計6,000件之碳纖維上蓋,惟因被告公司僅訂購4,000組Raven Mouse產品後即不曾再就上開產品下單,致原告庫存之1,018件碳纖維上蓋變成呆滯料,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意思合致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庫存呆滯料之成本64,90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應審酌原告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NB0002Docking Station之PCBA訂單給付670,1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4,000組型號為NB0002Docking Station之PCBA,惟原告於98年1月依被告指示出貨1,000組後,被告即不曾再通知原告出貨,致上開訂單迄今仍有3,000組PCBA尚未交貨。致原告公司庫存之上開PCBA專用料變成呆滯料,無法再予利用,而受有原料成本損失670,100元,並提出原證6之系爭PCBA之被告公司訂單、原證7之1,000組PCBA之送貨單、律師函及回執及原證10之PCBA之庫存單滯料成本明細表及Invoice為證,經查:
1、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證6不是該公司之採購單,只是報價單,且否認原證6之真正,此有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無足採。
2、原告公司復提出原證7之1,000組PCBA之送貨單以證其確有送PCBA之貨品予被告公司,然觀諸原證7送貨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該運送物之單價係47多元美金,其與原證6上所載之單價金額18元美金,實不相符,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子虛,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NB0002Do cking Station之PCBA訂單給付670,1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05元及670,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