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庚○○、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為表示清 償之憑,乃簽立具結書交原告收執,承諾自民國98年5月15 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分13期,按月攤還10萬元。詎屆期 被告並未清償分文,爰本於具結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 ㈡另簽署具結書之始末,緣於被告原擬要籌設「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以經營農業產品之物流及售,並已在桃園二處地點先行租屋開設「桃園南崁店、中壢金陵店」而為實際營業行為。又被告公司雖有實際營運行為,但未正式登記成立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嗣前開二店惡意未支付十數名員工薪,而衍生勞資爭議,被告公司並與勞工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分文。即被告公司以其欲籌設「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需營運資金為說詞,陸續向原告「借入」130萬元,不問借入之 性質為何,被告既書立具結書表明分期清償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具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曾於98年3月30日及 同年4月28日自被告帳戶領取3萬元及6萬4,000元現金。至戊○○簽發面額22萬元支票(票號AR0000000;發票日98年6月23 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系爭22萬 元支票),固為原告所提兌,然乃受訴外人甲○○委任,清償附件(詳本院卷第124頁)債務,與被告無關。至戊○○ 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AR0000000;發票日100年5月23 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非由原告執有,且尚未屆期,被告此部分抵銷辯,亦無可採。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提出具結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實際上並未成立「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故無謂因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之可能及必要。即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130萬元,自無分期攤還之必要 。即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係由兩造共同投資設立,原告為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股東兼現場管理人員,98年4月間告承諾 調入現金130萬元予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以支付頂呱呱物 流有限公司積欠之工資。惟原告於具結書簽署後,並未依約交付130萬元,致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結束營業。被告自無 依具結書給付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確有給付義務。訴外人甲○○曾於98年5月22日將戊○○交付系爭22萬元支票及系爭20萬元支 票轉交原告。其中系爭22萬元支票委請原告給付員工薪資欠款,原告並未依約付薪予員工,故前開22萬元及20萬元被告均得主張抵銷。另原告於98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8日自被告帳戶領取3萬元及6萬4,000元部分,被告亦同為抵銷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具結書為真正。其內容略以:茲因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需營運資金調度,故由股東庚○○借入130萬元。擬由 被告公司分13期,每期10萬元攤還(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 年5月15日止)空無憑特立此據等情。 ㈡前開具結書係於98年4月間簽署。 ㈢頂呱呱物流有限公司實際並未成立。 ㈣原告等19人前以:其等自98年1月7日起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籌設頂呱呱、農產公司(桃園南崁店、中壢金陵店)擔任經理等職務,經營至同年3月份公司財務關係,至同年5月15日結束營業,惟資方尚積欠原告等19人3至5月份薪資40萬7,939元,請求被告即期給付。被告則以:因籌組新公司,於籌 備期間無法取得屋主地主使用證明,導致公司無法成立,並於98年5月15日結束營業。原告等19人請求工資部分,因財 務週轉困難,同意分3期給付,自98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 月24日止,每月24日給付13萬5,979元,共40萬7,939元,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就前開請求工資部分按被告提出條件達成協調(其餘原申請協調事項部分,已變更不在協調範圍,詳協調會議紀錄第1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聲 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勞資協調爭議卷,有協調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提出切結書(詳本院卷第115頁)為真正。 ㈥系爭22萬元及20萬元支票,為訴外人戊○○依前項切結書內容簽發再交付訴外人甲○○收執。其中系爭22萬元支票,依戊○○與甲○○98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要專款供給 付員工薪資用。 ㈦系爭22萬元支票嗣由甲○○交付原告,由原告提領兌現。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簽署具結書前,即依續交付130萬元 完畢,被告自應依具結書約定分期清償前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交付130萬元,被告自無清償必要等語為 辯。查: ㈠觀諸具結書之內容,固載「由股東庚○○借入130萬元」, 並約定自98年5月1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惟所謂向原告「借 入」並無法由其文義推認被告已經「收迄」;加以兩造對於具結書係於98年4月間簽署一節,並無爭執,則由清償期自 98年5月15日起之記載,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尚無足反推系 爭130萬元已經交付。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由 具結書之文義,即足推認原告已為130萬元款項之交付等情 ,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已經交付130萬元之主張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依序於⑴97年12月至1月初交付現金40萬元。 ⑵98年1月5日交付6萬元(兌現訴外人丁○○所開立同額支 票)及現金23萬元。⑶98年1月6日交付現金1萬元、6萬元、3萬元及2萬元。⑷98年2月3日匯款20萬元(被告指定匯入訴外人乙○○帳戶)。⑸98年3月16日交付現金1萬元。⑹98年3或4月間匯款5萬元(被告指定匯入訴外人辛○○帳戶)。 ⑺98年4月13日交付現金23萬元,合計130萬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以佐其提現金及匯款之事實。被告則以: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提領之事實,無法作為交付之佐等語為辯。查: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你是否瞭解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的簽的具結書之意思為何?(提示原 證1))我沒有看過具結書,但我知道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有資金往來時,原告有跟我提過,當時原告還信任王先生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講過不要再借他了,錢已經借了,好像是陸續借的,總金額是一百多萬。這件事是我事後看過公司的資料營運資料才得知的,公司資料裡面有很多借據,還有其他人的,我沒有看過原告的,他是陸續借的,原告有跟我提過。所以是原告跟我提過,我是有告訴他不要再借,但是原告沒有聽我的話,還是繼續借的,事後被告跟原告有開會,參與的人有原告、甲○○、還有我,不是正式的開會,是閒聊,甲○○有答應要還給他,我是在閒聊時才知道大概壹佰多萬,時間點我忘記了,那時候已經寫了具結書。借錢壹佰多萬是用來公司的雜用、基本支出。(你是否有借支票或帳號給被告公司使用?)有。那時候是被告公司在桃園開量販店,要採購蔬果,所以借我的支票還有帳號,還有果菜公司的購買承銷商,我是供應商。(98年2月3日是不是原告有匯錢到你的帳號?(提示本 院卷第70頁))那是買菜的錢,錢是原告匯的,因為被告 公司用我的票,所以帳是公司的,公司要付我錢去兌現票,是甲○○叫原告匯的等語。 ⑵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具結書),有無看過具結書?)這張我後來有看過,是原 告起訴以後我才看過,甲○○有解釋為何簽這張,130萬 元是原告說要去借信用貸款,用湊足130萬給劉太太看, 因為原告說他已經拿出那麼多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拿給他太太看。130萬元部分,其中有投資股份的錢,是投資蔬 果公司,他只有一股,一股是25萬;剩下的錢是被告公司蔬果量販店的營業額裡面匯給乙○○、謝先生,是我先生甲○○叫原告匯給他們的沒錯。這筆錢是乙○○借用的,因為乙○○說他沒有錢兌現票。謝先生部分他有把錢還給公司,我先生拿給陳秀鑾,他是我們公司的會計,陳秀鑾沒有做帳他私吞了,其他的錢都是公司買菜的錢,蔬果量販店的錢都在原告的身上,沒有入南僑,所以原告當然要拿錢出來買菜,後來蔬果量販店如何我也不知道,我先生會寫具結書只是為了要給原告的太太看,所以沒有真的還等語。 ⑶經核證人乙○○、丙○○雖就原告交付系爭130萬元之情 形,供述互有歧異,而難全信為真實。惟就有關系爭130 萬元乃為簽立具結書前原告支出金額之加總;有關匯款予乙○○、辛○○部分,係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指示而為;原告支出現金大多支出均用於公司買菜等情,二人間供述,則無二致,而可信為真實。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於書立具結書時所稱130萬元,係指已經交 付金額等情,應屬有據。 ㈢基上,不問系爭130萬元之明細為何,被告既於98年4月間書立具結書表明願就原告所付130萬元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 於具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其中70萬元( 98年5月15日至98年11月15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萬元,共7期),自98年12月1日起(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70萬元既於98年11月15日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未逾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其餘60萬元(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同前述,每期10萬元,共6期),自99年6月28日起(同前述,未逾法律規定),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㈠承前述,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切結書為真正;系爭22萬元及20萬元支票乃訴外人戊○○本於切結書內容發交付訴外人甲○○等情,並無爭執,而可認真正。則縱認被告抗辯:前開2紙支票均已由訴外人甲○○交付原告;其中22萬元支票 乃甲○○委託原告給付員工薪資欠款等情,可認為真正。依切結書內容及證人戊○○到庭證述內容既均稱:切結書所稱租約,為甲○○個人與大洋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簽署。則戊○○以大洋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交付甲○○個人收執之系爭22萬元及20萬元支票(票據權利人為甲○○),縱嗣經甲○○交付原告,或原告與甲○○間另有何債權、債務糾葛,均難認與被告公司有何相涉,而得由被告逕以甲○○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債務之抗辯。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8日自被告帳戶領取3萬元及6萬4,000元,此部分債權可為抵銷等情。固 提出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10、111頁)為佐,然前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帳戶於98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8日各有提領現金3萬元及6萬4,000元之事實,並無法由其手寫註記( 不知何人所填載),逕為乃由原告提領之佐。加以,其中98年3月30日提領事實,早於切結書簽署;被告復未進步說明 證人丙○○(甲○○之配偶)就此部分事證知悉之情節,有何再予傳訊必要(證人丙○○前已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傳 訊到庭),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再予傳訊丙○○到庭,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於具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及其中70萬元,自98年12月1日起;其餘60萬元,自99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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