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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鍾啟煌

  • 當事人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香銅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采芳 訴訟代理人 鄭仁熹 被   告 香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總價金為美金337,500 元(當時換算為新臺幣〈按本件貨幣單位非僅一種,如下述金額前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10,854,000元)、總數量為5萬單位之2.2”of AUOTFT-LCD panelmodule, “P”grade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原告先給付一半貨款,被告於收到上開一半之貨款後即應給付系爭商品,原告為履行契約,乃於訂約後立即將半數貨款5,426,970 元(外加匯款3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收到上開貨款後,竟一再向原告推稱已向訴外人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訂貨,且已將貨款轉匯給捷豹公司,遲延交貨乃捷豹公司之責任,拒絕履行交貨義務。按系爭契約係兩造所簽訂,不論被告是否果真有向他人訂貨,被告皆應依約交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捷豹公司間契約對於原告有任何之主張。是本件係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契約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且需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9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顧問陳冠宇於97年9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法定代理人遂透過訴外人黃金源找貨源,經多方協商後,陳冠宇代表原告指定由捷豹公司承接本件購買案,並談妥預附買賣價金50% ,陳冠宇表示為幫忙美化被告於銀行往來紀錄以利授信,建議由被告代收代付,被告於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帳款轉匯捷豹公司,並協助取得捷豹公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並將本票及匯款單據掃描後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原告。本件交易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均經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確認被告於本件係居於代收代付地位,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捷豹公司催討債款,而非向被告催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曾收受原告之匯款,且不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曾對其出具訂購單,且在此情況下仍接受原告之匯款,匯款金額(含手續費)亦與原告訂購單上所載貨款之一半完全相符,則被告如抗辯系爭契約係出於虛罔,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由捷豹公司簽發相關本票及報價單為證,惟由相關本票之受款人及報價單上之客戶均載明係被告「香銅有限公司」以觀,若被告於本件買賣係居於其所抗辯之居間仲介者地位,僅係代收代付款項,衡情捷豹公司簽發本票指定之受款人及報價單之對象均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即上開捷豹公司出具之本票及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捷豹公司交易,惟難認與原告有關。至於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兆祥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28頁),惟核其上所載購買商品單價、交易金額均與系爭契約未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以觀,被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所辯稱於本件買賣居於居間仲介,而非出賣人之地位,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 四、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且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相關詐欺告訴以觀,亦足認原告前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從而,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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