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周鈺超
- 被告
- 沛鋒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葉冠妤
- 被告
- 徐旭騰原名徐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沛鋒製版印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1 日邀得被告葉冠妤、徐福隆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並書立借據乙份(原證一),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①、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 日止。
②、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壹次繳款日為99年1 月3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 日。
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6%機動計息。
④、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借款人自99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清償部分本金,目前本息僅攤還至99年10月2 日(原證二),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原證三)之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均視為到期,被告沛鋒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葉冠妤、徐福隆則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迄今尚積欠之本金1,688, 619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目前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為2.34%(原證四),依據前開借據第8條第4 項之約定,本件起訴請求之計息年利率即應為4.3 %(即2.34%加計1.96%)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