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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五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清田
被告
被告
祝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奉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2號函1 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清田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1,080,000 元,分成兩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均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按週年利率6.88%固定利率計付,又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許清田僅繳納利息至96年5 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32,337 元、498,502 元(合計為830,839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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