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柯淑麗
被告
東新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鄭振明
被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新木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振明、蔡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01(逾期日為年利率百分之4.58)按月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新木業有限公司自99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付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2,353,957 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應即全部清償,被告鄭振明、蔡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