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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告
顧傳義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皖蘭

      陳麗玲

      蔡麗湘

      劉芳馥

      朱維美改名朱洧緯.

      張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 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41805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張皖蘭,股東為原告、陳麗玲、蔡麗湘、劉芳馥、朱維美(改名朱洧緯)、張文台,自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原應由張皖蘭、陳麗玲、蔡麗湘、劉芳馥、朱維美(改名朱洧緯)、張文台等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於股東同意書簽章,因遭稅捐稽徵機關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之董事張皖蘭、股東蔡麗湘對於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一節並未爭執,至於未到庭之股東陳麗玲、劉芳馥、朱維美(改名朱洧緯)、張文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一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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