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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告
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中
被告
蕭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以詐術分別騙取原告交付音響器材5 組及8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5,500 元;及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13紙,面額共計169 萬元,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總計1,8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86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被告接續三次向原告互換13張支票面額合計169 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交付音響器材計13組175,500元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在,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音響器材損失175,500 元部分,顯非於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原告確受有上開音響器材損失,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主張其受有音響器材損失175,500元部分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其交付13紙支票而請求損害賠償169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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