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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告
劉興曄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涓
訴訟代理人
李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玉涓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命其應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981,411 元,或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有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9 月27日北執孝96年勞退費執字第00058408號命令影本1 份可證,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納稅義務人,通知其應繳納被告公司94、96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9年9 月27日北執孝96年勞退費執字第00058408號命令,命原告於10日內應到臺北行政執行處清償應納金額981,411 元,或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遭冒名登記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兆詮於多年前開設被告公司,因股東人數未達公司法規定,遂邀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涓之弟李勇涵(即本件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入股,李玉涓因而將身分證影本交由李勇涵轉交予劉兆詮,以辦理公司登記,惟李玉涓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及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18日通知書2紙、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9 月27日北執孝96年勞退費執字第00058408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結果,被告公司曾於95年6 月19日召開董事會議,原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有簽名,然於100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橫式、直式各20次(見本院卷第87頁),而細繹被告公司95年6 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書寫之簽名,單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除「劉」字簡、繁體不同外,其他如筆法、筆順、方向等重要特徵均不相符。此外,復據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兆詮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92、93年間其與訴外人黃仁德欲籌組公司,遂委由黃仁德辦理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成立後之股東為訴外人黃仁民(即前揭案件之原告)與本件原告,而被告公司皆由黃仁德管理,其並不清楚實際狀況,其僅係找黃仁民及其1位子女擔任股東,並非為股東,至於選任何人為董事、監察人皆由黃仁德作業,且選任董、監事時其不知情,其並未參與股東會,股東會應未召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因此,無法證明原告確曾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故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堪予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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