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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隆騰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於如借據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而向原告人借款如借據所示之金額,利息依隨同指標利率加減碼計算(目前各為6.11%),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本票各1份為證。詎被告借款本息各僅攤繳至民國98年12月19日,餘尚欠共計新臺幣(下同)528,056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等間之借貸關係,因被告等未按約定繳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借款期間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是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各3份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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